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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进口许可证的办理流程如下:
1. 向国家粮食局提交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2. 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3. 国家粮食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4. 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粮食的进出口管理:
1、政策法规:涉及粮食进出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
2、监管机构:负责粮食进出口监管的政府部门,如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
3、贸易配额:针对某些粮食品种,国家可能会设定进口配额,限制进口总量;
4、检验检疫:进口粮食必须通过检验检疫,确保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的要求;
5、关税税率:粮食进口可能需要缴纳关税,税率根据不同的粮食品种和国家政策有所不同;
6、进口资质:企业或个人办理粮食进口时,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如粮食进口许可证;
7、市场影响:粮食进口对国内市场的供需、价格以及农民收入等方面的影响。
综上所述,办理粮食进口许可证需向国家粮食局提交收购资格申请,提供相应的资金、仓储、检验和保管证明材料,国家粮食局将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许可。
法律依据: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粮食收购条例
法律分析:在农村收粮食的企业需要办营业执照。同时粮食收购需要出具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申请程序如下:
1、申请者向国家粮食局提交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2、国家粮食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第五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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